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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币诈骗案南宫NG·28娱乐(中国)官方网站如何有效辩护?

作者:小编2025-04-20 20:3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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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币诈骗案南宫NG·28娱乐(中国)官方网站如何有效辩护?

  例如,在李某辉等人诈骗了外国人224785.76个U币一案中,关于诈骗金额的问题,法院认为:“查获224785.76个USDT虚拟币,然而虚拟货币没有法定的汇率,折算没有法律依据,1个USDT相当于1美元,不是中国官方发布的,不能直接认定诈骗具体金额。另外由于侦查机关并没有调取到被害人及其他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虚拟币完全价值,诈骗金额难以查证。......因具体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又如,余干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7刑初548号案中,肖某等人诈骗所得是1200USDT虚拟币。裁判认为:“查获1200USDT虚拟币,1个USDT相当于1美元,只有被告人肖衍的供述和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被告人肖衍的供述证明了肖衍开办交友诈骗公司获利1200个USDT(1个USDT相当于1美元)。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证明了余干县侦查机关提取到肖衍的账户上存有1200USDT虚拟币。由于侦查机关并没有调取到被害人及其他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虚拟币完全来源于诈骗及价值,诈骗金额难以查证。......根据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诈骗金额难以查证的,以发布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互联网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的情形作为犯罪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同样的行为,认定构成诈骗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标准有很大差别。根据《刑法》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比之下,诈骗罪是重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轻罪,量刑低很多。因此,诈骗虚拟币的行为如认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无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利。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通过微信发出其收购以太币的虚假信息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因此将以太币转入其指定的以太坊钱包,但被告人随即通过将被害人微信拉黑并踢出微信群等手段,导致被害人无法即时对其进行追踪,该手段行为利用了微信作为即时通讯应用程序所具有的远程性、非接触性等技术特点,来实现其即能非法获取以太币又能“隐身”的目的,此效果类似于以上所述的“从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骗取”,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其他技术手段”范畴。因此,被告人孟某、刘某结伙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量刑畸轻。首先,被告人孟某、刘某通过微信聊天使被害人朱某、倪某陷入错误认识,让被害人主动将以太币转入二人指定的以太坊钱包,从而获取二被害人购买的60个以太币,随后予以出售,获利30余万元人民币。孟某、刘某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以太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只是二被告人为了实现非法目的而采取的犯罪手段,本质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其次,虚拟货币具有“虚拟商品属性”的财产,应当作为犯罪对象。再次,被害人朱某等人付出人民币对价后得到以太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其损失的财产应受刑法保护。孟某、刘某取得被害人的以太币后出售获利,获取人民币对价,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因为数字货币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性质,就将诈骗数字货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因此,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以太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将诈骗以太币认定为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太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对象。本案被告人通过微信发出其收购以太币的虚假信息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因此将以太币转入其指定的以太坊钱包,但被告人随即通过将被害人微信拉黑并踢出微信群等手段,导致被害人无法即时对其进行追踪,该手段行为利用了微信作为即时通讯应用程序所具有的远程性、非接触性等技术特点,来实现其既能非法获取以太币又能“隐身”的目的,此效果类似于以上所述的“从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骗取”,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其他技术手段”范畴。

  又如,在陈某等诈骗案中,2019年7月,潘某星等人组建成立北京某传媒公司,由被告人陈某雷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北京某传媒公司发展保定某文化传媒公司等数家下游公司,由下游公司业务员冒充“白富美”使用社交软件与被害人聊天建立信任关系,诱骗外国籍或中国台湾的被害人将虚拟货币转到该公司控制的6个虚假投资平台实施诈骗。北京某传媒公司按照下游公司要求制作虚假交易界面,让被害人在平台看到盈利假象。当被害人申请提币时,下游公司将需求发给上游的北京某传媒公司,允许被害人小额提币并收取60泰达币的手续费,诱导被害人不断加大投入。被害人申请大额提币时,下游公司会以缴税才能提币为由继续实施诈骗,当认定被害人无法继续充值虚拟币后就拉黑并删除被害人。